(2016)内0428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义新与毛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新,毛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451号原告:杜义新,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男,198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毛永富,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杜义新与被告毛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洗车行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杜义新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毛永富向原告借款5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义新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毛永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