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兴堂与刘元存、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堂,刘元存,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马兴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存。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信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堂与被告刘元存、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刘元存、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77714.4元;2、要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于召强驾驶鲁P×××××/鲁P×××××挂车行驶至潍胶路白浪河大桥东侧时,与被告刘元存驾驶的鲁A×××××/鲁A×××××挂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召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元存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元存、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主张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被告系次要责任,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02时31分,于召强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胶路白浪河大桥东侧时,与前方刘元存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追尾相撞,致于召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于召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召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马兴堂提供其与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其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实际车主,并陈述于召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元存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72338元;2.施救费10260元;3.停运损失72450元(按照805元/天计算90天);4.车损鉴定费4000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对以上损失,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车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72338元,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并对其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评估结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60200元。原告主张其车损数额应当按照172338元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参考该车的使用年限和损坏程度,违反客观、公正、公平、科学原则,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于召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双方协商处理,由平安公司赔偿于召强89595.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评估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于召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元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PB21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召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莘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马兴堂作为PB21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实际车主起诉主张相关车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因于召强与刘元存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于召强应承担70%的责任,刘元存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元存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车损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虽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认定为16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额,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原告虽主张停运期间90天,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关于停运期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本院认定为15天,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认定为12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该施救费系将事故受损车辆运往外地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78275元。因被告刘元存驾驶的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堂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49260元。关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营运损失120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予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故该部分营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36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堂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堂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9260元;三、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兴堂营运损失3622.5元;四、驳回原告马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马兴堂负担1250元,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