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535曹桂平与陈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平,陈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535号原告:曹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祥(特别授权)。被告:陈桂平。原告曹桂平与被告陈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平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共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工程承包户,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有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又约定于6月23日还款,到期后又未还款。之后又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10月23日及2015年2月23日还款。之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陈桂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曹桂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陈桂平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桂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桂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桂平。2014.2.23借用期贰个月保证人:蔡建宏。”借条形成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8月29日、10月23日及12月23日多次追要,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反面注明宽限期并签名,借条反面载明“6月23号以后再用贰个月。借用人:陈桂平。8.29号以后再借用贰个月。借用人:陈桂平。10月23日止-12.23号借用二个月。12.23-2015.2.23号借用二个月,陈桂平。”宽限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桂平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桂平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给付相应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桂平应当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桂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户:32×××0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桂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