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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执3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刘建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刘建生,欧阳银根,邓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3执3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申请执行人刘建生,男。被执行人欧阳银根,男。被执行人邓平根,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欧阳银根、邓平根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萍、杨国华的银行存款102522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