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466号原告:薛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5日分居至今。特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款60000元,被告取走娘门陪送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各二份,因债权人宋华峰未到庭,且二份转账单载明的转款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借款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于2013年2月在河北省枣强县新屯镇新都花园购买房产一处,婚后原、被告用其共同收入偿还部分购房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取了原告打工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克斯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个。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铺八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要求取回娘门陪送物品中的八铺八盖,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奥克斯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60000元房款,是原、被告共同收入所支出,原告应给付被告30000元。原告支取被告5000元工资,为共同财产,应给付被告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购房款30000元、工资款2500元,娘门陪送物品八铺八盖。被告返还原告奥克斯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