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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生,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900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5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执行李永生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宁A×××××、宁A×××××、宁A×××××车户,上述车辆具体下落不明,且被多案查封;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我院将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25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