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喜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喜辉,绰号“朱三”,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喜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朱喜辉在其乘坐的从江阳区江北镇开往江阳区方山镇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唐某某放在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另查明:1、被告人朱喜辉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对朱喜辉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朱喜辉于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说明、证人舒忠品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喜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本院(2016)川0502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喜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喜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该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朱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喜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本院(2016)川0502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朱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喜辉的刑期,扣除现行羁押的179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