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渝CAT0**号小轿车沿渝隆路从永川区双石镇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渝隆路125公里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阮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赖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赖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阮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9926.77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借条、收条、谅解书、承诺书,证人杜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阮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