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友珍���王洪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珍,王洪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241号原告:王友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55901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11510210038。被告:王洪友,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东路1号。主要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127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11605110028。原告王友珍与被告王洪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王超群,被告王洪友,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卢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1.3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90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31545元×19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法医鉴定费750元,复印��15元,以上共计82631.8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洪友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行驶至莒县潍徐路中石化路段(土门首街西)处时,与原告王友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06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洪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珍无事故责任。上述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王友珍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049元,门诊支出1922.3元、复印费15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足多���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友珍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的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左足足弓部分破坏。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b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友已付给原告697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王洪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其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且原告的损伤应不构成伤残,申��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跟随其丈夫齐树升租住莒县城阳街道土门首街陈伟兰的145号房的租房合同、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租住证明、莒县同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齐树升从事保安工作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县城居住。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认定原告王友珍为城镇居民。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按90天计算,护理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因其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应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以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妥,其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条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护理、营养时间以70天为宜;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关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又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王友珍的伤残予以确认。被告王洪友��有的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友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洪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全部赔偿原告王友珍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大地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友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王洪友、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珍医疗费7971.3元,护理费4200元(60元×70天),残疾赔偿金59935.5元(31545元×19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400元(20元×7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866.8元;二、被告王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珍复印费1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765(已给付6970元,原告应返还6205元);三、驳回原告王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王友珍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691元,被告王洪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