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乾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乾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868号原告: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1-1、2-1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乾金,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公司)与被告薛乾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6598元,公摊照明费398元,合计69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竹映三清小区业主,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继续在小区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薛乾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竹映三清小区5幢某某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44.21平方米。2012年4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竹映三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竹映三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物业服务选择包干制,1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楼及三楼以上业主和2号楼、3号楼、4号楼全体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1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二楼及二楼以下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由于物价水平不断攀升,物业服务企业支出不断增加,物业服务费每年按照10%的幅度增长,原告每月每户收取10元公摊照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竹映三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已于2016年4月24日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竹映三清小区5幢某某号房屋过户到薛强名下。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03.70元,公摊照明费58元,合计1061.7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照明费本院(2016)渝0118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该期间的费用,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竹映三清小区5幢某某号房屋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30日后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作为业主的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无论从无因管理还是事实合同关系出发,被告均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照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欠费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乾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3.70元、公摊照明费58元,合计1061.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竹映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乾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