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艳峰与黄镇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峰,黄镇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096号原告谢艳峰,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威,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谢艳峰与被告黄镇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楼花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四路一巷的一套住宅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未建成,双方约定原告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先预付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待房屋建成后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房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房屋无法建成,被告须归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0万元。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建成,该建房项目已无法完成,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购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楼花买卖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64,2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楼花买卖协议书》,相关约定如下:甲方将其与他人合作兴建的高层住宅转让一套给乙方,该现建住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四路一巷,为解决急需资金,乙方先预付款项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作为购房款,待房子建好后,按建筑卖楼规划面积计算;建房土地现正在清拆厂房,因乙方属购买房屋楼花,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现预付款需购面积为一百平方米,如建好房子后按超出部分面积按即时市场价由乙方补给甲方;交房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如因各种原因导致项目停止,房屋无法建成,甲方须返还乙方全部预付款并按银行信贷利息付给乙方。2011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约定的购房款,被告既未对此提出异议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另查,1、原告主张涉案房产至今尚未正式动工建造。2、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合法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楼花买卖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楼花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房屋有合法报建手续以及权属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楼花买卖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1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约定的购房款,在被告既未对此提出异议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镇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艳峰返还款项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6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