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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顺忠与陈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忠,陈振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53号原告:张顺忠,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振剑,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顺忠与被告陈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振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息2.5%计付,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陈振剑因经商需要向张顺忠借款现金贰拾万元。当日,张顺忠用现金支付给陈振剑,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二十四个月,至2014年3月23日为还款结息时间,逾期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顺忠多次催讨还款,陈振剑避而不见拒绝还款。陈振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陈振剑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张顺忠借款200000元,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向张顺忠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现金)小写(¥200000),用于经商需要,月利率2.5%,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加收利息0.5%。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此据借款人:陈振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还款保证人:张培光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3月23日附注:今向张顺忠实收到借款现金人民贰拾万元整。借(收)款人:陈振剑日期:2012年3月23日”。张顺忠多次催讨借款,陈振剑未还款。为此,张顺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顺忠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振剑向张顺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本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陈振剑未还款显属违约,因此陈振剑应当偿还张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张顺忠要求按月利率2.5%和3%计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陈振剑应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陈振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振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张顺忠支付),由陈振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人民陪审员  汪佑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