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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务农。2016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08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洪湖市龙口镇套口村吕志红家门前与人闲谈时,认为路经此地的史某己瞪了自己,便从村民吕某家拿了一把菜刀尾随追上史某己后,将其头部砍伤。经洪湖兴中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史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史某甲砍伤被害人史某己后,便前往公安派出所准备投案。龙口派出所民警在赶往现场途中,被告人史某甲将警车拦下,主动向公安干警投案。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刘某、史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己陈述;4.洪湖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审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判决之前,对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故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且被告人史某甲将被害人史某己砍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史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我构成自首。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史某甲提出“我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时虽对事情的起因进行了辩解,但仍如实供述了自��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某甲该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刑初55号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