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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梅芳、钱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梅芳,钱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芳,女,194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宣栋良(系被上诉人之子),住址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太伟,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钱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仅凭一份钱太伟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其为肇事司机;且钱太伟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系逃逸行为。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梅芳辩称,一审法院对钱太伟驶离现场的行为作出了正确的认定,钱太伟的说明完全符合事实与实际情况。故请求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钱太伟未作述称。陈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55,328.4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89,172.52元(52,962元/年×13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钱太伟予以赔偿。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27,435.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钱太伟述称事发时,其车辆并非正面撞击而是车辆尾部带到了陈梅芳,故当时不知发生了事故,正常驶离了现场,后来交警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发生事故,并配合交警查明情况。经查,交警部门经询问钱太伟,认定钱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钱太伟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认定钱太伟为肇事司机以及钱太伟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系逃逸行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