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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汝敏、习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汝敏,习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309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盛汝敏,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址。被告习忠宝,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昌黎县,现住址。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盛汝敏、习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汝敏、习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汝敏偿还借款本金7733元及利息,被告习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汝敏的丈夫杨长青、习忠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汝敏的丈夫杨长青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15000元,用于买牛,贷款利率为8.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其中杨长青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7267元,归还利息2732.23元,截至到2016年3月21日借款人杨长青尚欠贷款本金7733元、利息7099.21元。合同到期后,杨长青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杨长青因车祸死亡,被告盛汝敏做为借款人杨长青的妻子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长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习忠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盛汝敏应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习忠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汝敏、习忠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杨长青,贷款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买牛;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率8.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杨长青(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0年3月17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杨长青,保证人(甲方)习忠宝,债权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为确保杨长青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五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习忠宝(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签约日期:2010年3月1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0年3月17日,编号:01235991,借款人杨长青,贷款帐号42×××90,借款利率(月利率)8.85‰,借款日期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金额15000元整,借款方签字:杨长青(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长青,身份证号码,昌黎县安山镇罗家营村人,2014年5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出具单位: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盖章),日期2015年4月20日。罗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杨长青已死亡,其妻子盛汝敏,身份证号,已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5月5日;第二份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习忠宝,昌黎县安山镇罗家营村人,身份证号:,常年不在家居住,无联系方式,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6月2日。两份证明均有罗家营村民委员会盖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杨长青、被告习忠宝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杨长青尚欠借款本金773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杨长青从原告处借贷的该笔款项,是为家庭所用(买牛),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杨长青去世后,盛汝敏做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该还款责任,被告习忠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联社要求被告盛汝敏偿还借款本金7733元及利息、被告习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33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习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盛汝敏负担,被告习忠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利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人民陪审员  马佳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