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爱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930号原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润元,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树忠,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锋。原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王爱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润元、翁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202707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43.被告承担违约金6610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5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地商业广场室内1栋二层B036号、B03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5年。被告在缴纳部分租金后,拒绝缴纳租金。被告王爱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金地公司与被告王爱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淮安金地商业广场内1栋二层B036号、B037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个租约年;第一个年租金为132000元,第二个年租金为132000元元,第三个年租金为132000元,第四个年租金为198000元,第五个年租金为19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以一个季度(三个月)为一个交租期,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否则每延迟一日,应当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地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为33000元、10000元(各免租1个月),其余到期房租未能给付。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分别为20270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表、欠费催缴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商铺,其只缴纳部分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尚欠202707元租金(算至2016年8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到期不交付租金,被告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661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锋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爱锋腾空淮安金地商业广场1栋二层B036号、B037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王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02707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承担违约金6610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合计268809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被告王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 颖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