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和战友在凉城县岱海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并喝酒,22时许其驾驶蒙A0V***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北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第三小学巷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3195mg/100ml。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