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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0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祥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攀爬窗户进入泸州龙马潭区某某号“赖娃”茶餐吧,将茶餐吧的保险柜,云烟、玉溪、中华等10余条香烟,泸州老窖酒、郎酒、红酒等30余瓶,电脑显示屏、主机等财物及现金12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上午将盗窃的部分财物和保险柜及柜内现金43000元归还被害人。后公安机关在莲花池公交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档获被盗显示器两台,之后又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查获被盗监控主机等财物。经估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2802.66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赔2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监控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柳某某、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谎称能帮忙追回被盗财物,在归还财物时并未表明实际身份且要求被害人销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成立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