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3次在其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73号楼403室家中,容留陆某、吴某、陆燕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月或2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2月或3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5月或6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吴某、陆燕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7月6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吸毒事实。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