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新波与马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波,马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78号原告:刘新波,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王永胜(实习律师),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水全,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刘新波诉被告马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被告马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0元,两次约定期限都是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马水全辩称,我欠原告200000元30天到期没还,当时原告及出纳和他老婆也在场,原告要求我重新打个借条300000元,为我借那200000元作担保,我的意见是让原告把那300000元债务免除,我愿意还原告2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马水全向原告刘新波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新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马水全期限壹个月还款挽条2016.2.26号(注:还清此款抽条)身份证:”。该笔借款被告马水全认可并同意偿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水全向原告刘新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新波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期限30天2016.4.10号借款人:马水全(注:到期把此款还清抽条)身份证”。庭审中,被告马水全称该借条是原告为了让其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作担保出具的,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则称该款是刘新波经营的漯河屠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收的货款支付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6日,被告马水全向原告刘新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被告马水全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刘新波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才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双方争议的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金额300000元,被告马水全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首笔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还的情形下继续向被告提供大额借款300000元不合常理,且未能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以证实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并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波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马水全负担3520元,由原告刘新波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