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诉刘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刘素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790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素青,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