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文,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447号原告:黄维文,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原告黄维文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维文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静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沪0106民初15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静银行存款6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7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从家中带了60000元现金在被告的棋牌室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还曾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65000元,因被告仅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故诉讼来院。被告李静未作答辩。因被告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黄维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维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今年年底前归还。”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内容为:“很牵挂。如有事多聊!我的账还有65000,暂时不要考虑,我也对我表弟讲了,先冷静一下,你好点在给。(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黄维文。”、“还有,我们一个人都没说,也没跟赵明二讲。”被告回复:“谢谢你们我会面对的。”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维文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维文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诉讼保全费660元(原告黄维文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