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谢余超、位秀燕与朱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余超,位秀燕,朱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355号原告:谢余超,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位秀燕,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陈建中,泗洪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威,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苏昌,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1358-4。负责人:周跃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余超、位秀燕诉被告朱小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陈建中,被告朱小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被告人保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余超、位秀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268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朱小威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重峰线行驶时,撞到位秀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位秀燕、谢余超受伤,车辆损坏;朱小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在人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小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有异议;本人已经垫付医药费25518元。被告人保鹿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小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但因朱小威系饮酒后肇事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位秀燕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余超的医药费票据中有蔡莲莲的1张(120元)、蔡梦泽的1张(2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可功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单、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余超及蔡莲莲的工作状况、工资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电费收据、户口簿、结婚证、物业费收据、购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位秀燕、蔡长猛夫妇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5时35分,朱小威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100m处直行时,撞到前方位秀燕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位秀燕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谢余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小威弃车逃逸。经泗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小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位秀燕、谢余超无责任。朱小威的车辆在人保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谢余超、位秀燕被送往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天,谢余超系非手术治疗,支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5648.66元,其中朱小威垫付12596.54元,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3月、不适随诊;谢余超于2016年6月11日在其住所地医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医药费1051元。位秀燕支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7313.58元,其中朱小威垫付12921.46元;经鉴定,位秀燕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30日,位秀燕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057元;经价格鉴证,位秀燕的电动三轮车部件损失为890元,位秀燕支付了施救费100元、鉴证费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朱小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承担责任,而由朱小威全额承担。谢余超、蔡莲莲在可功科技(宿迁)有限公司上班,谢余超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位秀燕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护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谢余超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699.66元(15648.66+1051)元;误工费101.84元/天×116天=11813.44元;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未给出明确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谢余超的“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情况酌定60日护理期,即护理费为101.84元/天×60天=6110.4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合计35673.50元。原告位秀燕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313.58元、误工费101.84元/天×120天=12220.80元、护理费101.84元/天×30天=3055.2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财产损失990元(890+100)、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请求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112615.58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谢余超、位秀燕分别享有4000元与6000元,交强险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负担谢余超之后的剩余部分由位秀燕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余超经济损失22323.84元(4000+11813.44+6110.40+400)、被告朱小威赔偿原告谢余超经济损失753.12元(35673.50-22323.84-12596.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秀燕经济损失97676.16元[6000+(110000-11813.44-6110.40-400)]、被告朱小威赔偿原告位秀燕经济损失2017.96元(112615.58-97676.16-12921.46)。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朱小威负担855元,原告谢余超、位秀燕负担198元;鉴定费用2057元、保全费720元、鉴证费50元,均由被告朱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的费用;被告朱小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小威的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4、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位秀燕的财产损失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可功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单、完税证明,证明谢余超及蔡莲莲的工作状况、工资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泗洪县魏营镇涧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电费收据、户口簿、结婚证、物业费收据、购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位秀燕、蔡长猛夫妇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7、施救费票据、鉴证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位秀燕支付施救费、鉴证费、鉴定费的数额。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