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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180号原告: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康,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利率4.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安徽昭通一期1-3号厂房钢结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构工程已于2010年1月21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始终拖延支付。被告向山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2009年8月签订过一份合同,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工程款。即使有工程款,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尚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此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经质证,该光盘仅有两位个人简短通话内容,但两人身份不明,且说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山公司尚欠其50万元工程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双鑫机电设备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