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文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314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2栋41号门市。工商注册号:511522000008643。法定代表人:李红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欧,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聂文志,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桂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聂文志已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聂文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