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朝胜与泊头市贺庄子砖厂、李洪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胜,泊头市贺庄子砖厂,李洪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399号原告孙朝胜,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住所地泊头市贺庄子剪北。法定代表人张玉瑞,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起,该厂职员。被告李洪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朝胜与泊头市贺庄子砖厂、李洪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胜、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起、被告李洪运的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胜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机砖250000块,原告交付砖款87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取砖卡一张。被告仅交付193800块砖,尚欠56200块砖未能交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砖款1967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辩称,砖厂从2015年就承包给被告李洪运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李洪运承担。被告李洪运辩称,砖厂因环保问题已被政府强行拆除,砖厂的开办单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行为,承包期间对外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砖厂,应驳回对被告李洪运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为甲方、被告李洪运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2015年初至2017年终),承包期间乙方为该砖厂厂长,生产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及所有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李洪运对该砖厂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8月30日,原告到该砖厂处购买机砖250000块,每块价格为0.35元,原告交付砖款87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取砖卡一张,后被告交付193800块砖,尚欠56200块砖未能交付。原告提交取砖卡片复印件一张为据。被告李洪运称如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取砖卡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需庭后核实。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称因系被告李洪运经营期间,具体情况不清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取砖卡片复印与原件一致。被告李洪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砖的价格提出异议。另查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于2015年底拆除,但未进行注销登记。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主张诉争砖款应由被告李洪运承担,被告李洪运给原告出具的取砖卡片上的印章是废弃的公章,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印章一枚为据。被告李洪运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印章是被告砖厂提供的。原告称对承包协议无异议,对存在几枚印章不清楚。被告李洪运主张贺庄子砖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砖厂为承包关系,砖厂应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开办单位清偿。被告李洪运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一份、泊头市文庙镇政府拨砖证明三份为据。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对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无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上被告李洪运自己在甲方加盖了印章;拨砖证明是签订协议以前的,是作废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运提供的承包协议虽多盖有一枚印章,但该协议与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提供的承包协议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述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李洪运经营管理,被告李洪运为承包经营期间的厂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运对外是以泊头市贺庄子砖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洪运与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之间承包的事实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纠纷应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其未经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取砖卡片复印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洪运未对原告主张的砖的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应返还原告砖款1967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应返还原告孙朝胜砖款1967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泊头市贺庄子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