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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翟立国强奸、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立国,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系唐山市丰南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立国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2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立国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7日间,以将肖某2的裸体照片发给其丈夫或将该照片传到网络上相威胁,在丰南区双湖锦苑日租房、白石家园日租房等地多次强行与肖某2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立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7日间,其与肖某2在丰南区双湖锦苑日租房、白石家园日租房等地多次发生过性关系;2、被害人肖某2陈述证实,被告人翟立国以将其裸体照片发给其丈夫或将该照片传到网络上相威胁,在丰南区双湖锦苑日租房、白石家园日租房等地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纠缠、威胁的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翟立国强奸事实属实。被告人翟立国于2015年10月4日至14日间,以曝光肖某2裸照相威胁,向肖某2索要人民币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5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在丰南区荣大购物商场天桥下,肖某2将3000元现金交给翟立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2陈述与被告人翟立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翟立国以将肖某2的裸体照片传到网络上相威胁,向其索要3000元的相关情况以及肖某2陈述证实,该3000元中,1000元系从其交通银行卡中支取,2000元系向其朋友肖某1借款;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肖某2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曾向其借款2000元;3、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唐山丰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翟立国敲诈勒索事实属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立国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裸照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强奸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翟立国所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立国于2014年5、6月份至2015年9月间,与被害人发生的性行为均构成强奸罪,经查,2014年5、6月某日被告人翟立国在唐山市丰南区燃料公司附近一旅馆内强行与肖某2发生性关系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指控此后至2015年9月份翟立国系在违背肖某2的意志情况下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故对该部分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翟立国辩称其与肖某2发生性关系均系肖某2自愿,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翟立国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7日间,被告人翟立国采取胁迫手段,违背肖某2的意志,多次强行与肖某2发生性关系事实属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翟立国系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犯敲诈勒索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立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翟立国退赔被害人肖某2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立国以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被害人自愿,其并未违背妇女意志,其不构成强奸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立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被害人自愿,其并未违背妇女意志,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结合原审被告人翟立国与被害人肖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翟立国违背妇女意志,以曝光被害人肖某2裸照的手段胁迫被害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立国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翟立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