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爽与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爽,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爽,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华,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14号。法定代表人纪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笑,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爽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上诉人《就、失业证》上打印退工备案信息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津0103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爽与案外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原天津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除第三份合同外,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2014年1月8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1443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达成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31日所提出的自动辞职,甲乙双方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今后无论申请人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等),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办理完毕本调解书约定的交接手续后以打款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医药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860元。……。同日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84860元,原告为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本人与智唯易才公司之间所有的劳动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收到智唯易才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现金收讫。自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基于曾经的劳动关系所能引起的争议。以上承诺,本人自愿做出。”2014年6月19日原告单位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退工手续,同年6月20日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了退档手续。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同年10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之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1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和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监管职责,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2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在原告《就、失业证》上打印退工备案信息职责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出的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职工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是对职工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津人社局发[2013]83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30日内,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坐落的区、县就业管理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申请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该行为系依申请办理的行政行为,相关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原告不是申请人,其不具备起诉退工备案手续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爽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胡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03行初108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解除劳动合同30日内向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被上诉人辩称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案外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超期退档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所作的退工备案实际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录入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系统实际日期为2013年5月份,因上诉人已启动劳动仲裁、诉讼程序,故被上诉人未开具转档通知书;3、被上诉人所作退工备案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改变了上诉人应享受的权利、义务,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起诉退工备案手续的原告主体资格;4、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5、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以确保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诉退工备案手续系案外人原天津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办理,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2、被诉退工备案行为系天津市河西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所为,其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仅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并非实际办理业务的机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被诉退工备案行为仅是在系统上录入退工信息,进行备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在上诉人《就、失业证》上打印退工备案信息职责违法,而上诉人的《就、失业证》中已记载了相应的退工备案信息,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