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执异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巍丽与辽宁东方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某,某房产开发公司,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70号申请执行人葛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六间房乡马龙村。被执行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河南街一段。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阚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葛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葛某以本案所欠债发生时,第三人阚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董事,持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在本案执行期间转让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股份,另外设立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事实上的抽逃、转移、隐匿资产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阚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依据为(2012)皇民二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应发生在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股东的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为股东投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事由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葛某申请追加阚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吉珍审判员 白 山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