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769号原告:汤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黄某,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汤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姚佳纯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佳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润长、陈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在原告父母反对下,原告私自从家中偷取户口簿与被告于××××2001年××月××日登记结婚。这种错误的行为必定会带来不幸的婚姻。被告的性格比较强势,与原告向往自由的性格并不适合,两人在婚前已经有不愉快的经历,但双方都觉得既然认识了,就应该一起生活下去,婚后大家互相包容就可以一直生活到老,可是婚后换来的却是几乎每天都不开心的日子,要么争吵不休,互相挖苦,要么互不理睬。婚后原、被告都是租借房屋生活,没有生育儿女,直到2013年7月6日,双方正式分居。分居后,被告曾找过原告三次,但是原告的心已经无力再维持这段婚姻,最终不欢而散。经过一起生活十二年的可怕日子和两年多来的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汤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月××日自愿到江门市江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感情一般,不时因性格问题而争吵。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3年7月6日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过程,双方未能有效进行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婚姻生活的经营。双方要多包容和体谅对方,既然已经成为夫妻凡事就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当问题出现以后,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地进行有效沟通,齐心协力解决问题,再大的困难都可以克服,生活也正是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前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彼此互谅互让,相信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佳纯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叶翠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