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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英,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张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英,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平,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惠芳,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窗,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张新,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刘顺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顺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第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刘顺英对上海市保定路458号11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刘顺英当然有权入住系争房屋。刘顺平未经刘顺英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新,所收取的房租也由刘顺平持有,未给付刘顺英,侵犯了刘顺英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顺英坚持入住系争房屋,拒绝考虑以货币补偿形式解决居住保障问题不是事实。刘顺英与刘顺平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且系争房屋有两本独立的户口本,收取的租金理应由双方各半享有。被上诉人刘顺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顺英结婚后另有房屋居住,无需居住于系争房屋。刘顺平一家的居住情况也很困难,无力帮助刘顺英。现在国家政策是比较完善的,刘顺英可以找街道、居委解决问题。被上诉人钱惠芳、刘静窗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张新未作陈述。刘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刘顺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排除妨碍,让刘顺英居住系争房屋。一���法院认定事实:刘顺平与刘顺英系兄妹,刘顺平、钱惠芳原系夫妻,刘静窗系刘顺平、钱惠芳之女。系争房屋(独用部位的使用面积30平方米)系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员系刘顺英和刘顺平的母亲王阿妹、刘顺英、刘顺平及刘顺英和刘顺平的弟弟刘顺林四人,王阿妹系承租人。该户分立两本户口簿,一本报有王阿妹、刘顺英及刘顺林三人户口,另一本报有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户口。王阿妹、刘顺英及刘顺林居住外间,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居住内间。1993年刘顺英结婚后搬至其丈夫陈继发承租的四平路房屋(独用部位亭子间,使用面积14平方米)居住,外间由王阿妹和刘顺林居住。刘顺英之子陈凯迪出生后,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和刘顺英同为一本户口簿。2000年11月,王阿妹去世,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外间由刘顺林居住。2001年4月,陈凯迪户口迁往四平路房屋。2009年6月6日,刘顺林去世,外间由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使用。2010年3月,刘顺英与陈继发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4月28日,刘顺英与刘顺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顺平每月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给刘顺英外面借房,三月一交,到居委会去拿。刘顺英在外租房期间,刘顺平每月补贴刘顺英250元。2013年9月,刘顺英与陈继发复婚,刘顺英住回四平路房屋,刘顺平停止支付刘顺英补贴款。2015年1月27日,刘顺平与钱惠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起,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在外租房居住,刘顺平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新居住,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0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刘顺英释明,因系争房屋已出租给张新居住使用,刘顺英是否可以考虑以货币补偿等形式解决其居住保障的问题,刘顺英坚持要求入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刘顺英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因结婚而搬入其丈夫陈继发婚前取得的四平路房屋,刘顺英没有在他处获得过福利公房,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刘顺英离婚在外租房期间,刘顺平还给予刘顺英相应的租房补贴。刘顺英虽长期未居住系争房屋,但并不因此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系争房屋现已出租给张新居住,张新不同意刘顺英搬入居住,刘顺英入住势必会影响张新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故在张新租赁期间,刘顺英可选择以货币补偿等形式解决其居住保障的问题。经法院释明,刘顺英仍坚持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故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刘顺英如就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与刘顺平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应充分考虑刘顺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待张新本次租赁结束后,与刘顺英协商,合理安排、保障刘顺英的居���,如协商不成,刘顺英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刘顺英对上海市保定路458号115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刘顺英要求刘顺平、钱惠芳、刘静窗排除妨碍,让其入住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确认刘顺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由于该房屋实际已出租于第三人张新居住使用,现第三人张新不同意刘顺英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且刘顺英若入住系争房屋也势必会影响张新的居住使用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张新租赁期间刘顺英不宜强行入住系争房屋,但可选择货币补偿等形式解决其居住保障问题,较为合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刘顺英仍坚持要求入住系争房屋,故一审判决对刘顺英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刘顺英在一审��理期间未曾提出分享出租利益的诉请,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刘顺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