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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路某甲,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8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人路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人路某乙,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自诉人路某某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路某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和他人在陇山乡川口村村址办公室喝酒时,自诉人来到办公室和二被告一起喝酒。喝酒途中,自诉人和被告人路某甲发生争吵,村书记批评路某甲后,其离开办公室。不一会儿,自诉人和被告人路某乙在院内发生争吵时,被告人路某甲回来后,二人将自诉人推进办公室,路某乙拿住自诉人,路某甲持啤酒瓶殴打自诉人头部,致自诉人头部流血不止,二被告人继续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3463.07元、误工费58200元、护理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723元。综上,二被告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自诉人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二被告的故意伤害罪具有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甲辩称,是自诉人先动手打人的,其只在自诉人头上打了一啤酒瓶,自诉人自己摔倒还撞倒了炉子上,头上就流了很多血。自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原意承担医药费。被告人路某乙辩称,自己只是拉架,并没有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自诉人路某某与被告人路某甲酒后在陇山乡川口村村委会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期间路某甲在路某某头部打了一啤酒瓶,致路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3463.07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垫付医药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3月18日下午,他在戏场喝了些酒,大概5点左右,他到川口村址一个小房子里,路某丙、苟某某、路某乙等人正在喝白酒,他也就坐到一起和他们喝酒。喝了不多几盅,他和路某甲话不投机,苟某某就把路某甲推了出去,过了一会儿,路某甲又进来坐下了,坐下后他俩吵了几句,路某甲就拿起啤酒瓶把他的左额头一啤酒瓶,把头就打破了,后面又觉得把他的脸打了,具体谁打的没有看清楚。把他打倒后,路某甲和路某乙就帮他止血,他就打了110报警了。后面路某甲、路某丁、王某某就把他送到县医院了。2、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下午4点左右,他到陇山乡川口村村址去打听乡政府的危房改造的事情,去的时候村址里面村干部在喝酒,他也参加到一起喝了几杯啤酒和白酒,喝到大概6点左右的时候路某某来了,他进来的时候整个人已经喝醉了,进来后他和他姑父王某某喝了两盅。王某某也和自己喝了几盅后就离开了。这时候村址里就剩下他和路某某两个人了,当时他也喝的有点醉,记不起什么原因他们两个就吵起来了,接着又打起来了。路某某把房子里的凳子朝他扔过来,但没打上,接着又抡起房子里的茶几,由于地上当时有水,路某某滑倒了,把自己的脸碰到火炉子的角上碰破了在流血。这个时候他堂哥路某乙进来了。路某某就把他放开了,又扑到路某乙的身上,把路某乙压倒在沙发上,扯住头发用口把路某乙的下颚咬烂了。当时他拉了两次都没有拉开,就顺手拿起空啤酒瓶朝路某某头上打了一瓶,打到头顶上把路某某的头打破了。打完架后就把路某某送到了医院,第一天给医院交了500元,第二天又交了500元。3、被告人路某乙的供述,证实3月18日下午六、七点钟左右,他到村址里和新景乡张山村的三个村干部喝茶着了,喝完茶后一个村干部买了一串啤酒,说要喝酒,他们村址里还有两瓶白酒,他们就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村里的路某甲来了,询问村上危房改造的事情,之后就给他们几个端了几小杯酒,然后就坐下来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张山村的一个村干部要走,就出去送。等送完后再到村址房子时,看到路某甲、路某某、王某某三个继续喝酒着呢,其他人都走了。他就给王某某说你们一起来的叫你回家呢。王某某就从房子里出来了,他也跟着送王某某,送完后回到村址院子时,路某某和路某甲在院子里争吵,没吵几句就撕在一起了,把村址里的花园墙都推倒了,然后又互相撕扯到房子里了,他就跟着到房子里,两人继续在厮打,他看到路某某头上在流血,就说某某你要干吗,头上怎么有血。这时路某甲就把路某某放开了,路某某就提着一把凳子乱打,但把路某甲没打上。他上前劝架,路某某把他的头发撕住推倒在沙发上,在他的左脸下巴处咬了一口,路某甲过来就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路某某就在地上乱滚,并骂到路某甲把他打死了。他看到路某某脸上有血就拿了毛巾和路某甲给路某某擦血。这时路某某的情绪稳定不乱闹了,路某甲就把自己的车开过来拉上送到县医院了。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路某某确遭外力作用所致;经临床法医学临床检查见面部单条瘢痕4.5cm以上,多个创口瘢痕长度超过6.0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自诉人路某某提交的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通渭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463.07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路某某对路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乙并未实施伤害行为,自诉人的损伤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自诉人对其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路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自诉人损失,并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自诉人对整个案件的起因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人路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自诉人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63.07元;2、鉴定费150元;3、误工费因自诉人未提交其所从事职业的收入状况,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77元(105.5*14);4、护理费1477元(105.5*14);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14);6、交通费按照合理和必要支出,酌情计算1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路某甲赔偿自诉人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58.95元(已支付1400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亮军审 判 员  曹 晟人民陪审员  黄维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