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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贤敏与潘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敏,潘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679号原告:潘贤敏,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南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贤敏与被告潘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南山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南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元和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止,之后就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潘南山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贤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潘南山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南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元和5000元,同日,被告潘南山各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潘南山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尚欠利息,原告潘贤敏请求被告潘南山偿还借款9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潘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潘南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贤敏借款9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潘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