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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胡志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胡志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64744P。法定代表人张勇军,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忠,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胡志栋,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志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志栋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38402.03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应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