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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曾木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曾木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571号之一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曾木祥。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木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款19568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支座产品,原告将加工完毕的产品送至约定的地点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经多次催要尚欠19568元未付。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我院询问,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曾木祥的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