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苗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苗苗,女,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苗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苗苗在其和公公袁某1、丈夫袁某2共同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新村“某”面馆内,明知亚硝酸钠不能在熟食生产过程中添加的情况下,仍在腌制猪蹄、鸭翅、鸭腿等食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钠,并销售给顾客食用。刘苗苗将用剩的亚硝酸钠放在冰箱上面。2016年6月5日,袁某1在煮面条时,误将刘苗苗放在冰箱上面的亚硝酸钠当食用盐在面条中添加并销售给郭某、张某,郭某、张某食用该面条导致亚硝酸盐食物中毒。经检验,在被抽样的熟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03mg/kg;在被抽样的熟鸭翅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402mg/kg;在被抽样的食用盐中含量为218124mg/kg,均为不合格。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苗苗接到袁某1电话通知后至邱隘派出所接受调查。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袁某1、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及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速检测表,租房合同,病历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苗苗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苗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苗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苗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公公袁某1、丈夫袁某2共同经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新村旁的“某”面馆,其明知亚硝酸钠不能在熟食生产过程中添加,仍在腌制猪蹄、鸭翅、鸭腿等食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钠,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将剩余亚硝酸钠放在冰箱上面。2016年6月5日,袁某1在煮面条时,误将被告人刘苗苗放在冰箱上面的亚硝酸钠当作食用盐在面条中添加并销售给郭某、张某,二人食用该面条后导致亚硝酸盐食物中毒。经检验,在被抽样的熟猪蹄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503mg/kg;在被抽样的熟鸭翅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402mg/kg;在被抽样的食用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18124mg/kg,均为不合格。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苗苗接到袁某1电话后主动至邱隘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苗苗赔偿被害人郭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5日中午,其在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新村旁边的“某”面馆吃完面后感觉不适,遂在面馆老板的陪同下就医,并被确诊为亚硝酸盐食物中毒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苗苗的母亲,得知女儿经营面馆,于2016年5月底到宁波,与被告人刘苗苗一起使用从老家带来的“硝”腌制猪蹄、鸭翅、鸭腿等食物,后从袁某1、袁某2处得知在宁波不能使用“硝”,遂告知女儿将剩下的“硝”放在冰箱旁,不想使用就丢弃的事实;3.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袁某2、儿媳刘苗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某”面馆,2016年5月底,刘苗苗的母亲来到面馆看望女儿,其得知刘苗苗母女使用亚硝酸钠腌制了部分鸭翅、鸭腿后,告诉刘苗苗在宁波是不能使用“硝”的,但不知道刘苗苗会将剩余“硝”放在冰箱旁边,同年6月5日,其给两名客人下面条的时候,误将剩余的亚硝酸钠当成食用盐使用,致使该两名客人食物中毒的事实;4.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母娘从老家带来亚硝酸钠用来腌制卤肉,其明确表示在宁波不能使用,故丈母娘将剩余亚硝酸钠放置在冰箱旁,2016年6月5日,两客人吃完其面馆的面条后感觉不适,后其与父亲袁某1一起将客人送医后发现是食物中毒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张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做面条的人是袁某1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在被抽样的熟猪蹄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03mg/kg;在被抽样的熟鸭翅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402mg/kg;在被抽样的食用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18124mg/kg,均为不合格的事实;7.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及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速检测表,证实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赶至“阜阳格拉条”面馆进行检查的情况;8.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刘苗苗出面租赁宁波市鄞州飞跃恒发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作为面馆经营场所的事实;9.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郭某、张某亚硝酸盐中毒后住院就医的情况;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苗苗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苗苗于2016年6月6日下午接到通知后从医院赶至邱隘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苗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苗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苗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苗苗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苗苗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苗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苗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