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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台湾地区金门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19日被行政处罚;2013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台湾纯手工冷冻食品店”店内非法销售药品。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民警从上述店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销售的药品“张国周牌强胃散”七盒、“普拿疼加强锭”二盒、“普拿疼伏冒加强锭”二盒、“普拿疼伏冒锭”一盒、“郑杏泰救肺散”一瓶。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缴获的前述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缴获在案的药品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和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假药“张国周牌强胃散”7盒、“普拿疼加强锭”2盒、“普拿疼伏冒加强锭”2盒、“普拿疼伏冒锭”1盒、“郑杏泰救肺散”1瓶,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 吴伊 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