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10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传河与肖桂英、武目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河,肖桂英,武目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传河,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阳谷县经贸局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肖桂英,女,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武目兴,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与肖桂英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桂英、武目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桂英、武目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桂英、武目兴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