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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彭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16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辉,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夏靖诉被告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彭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3年8月23日,其与彭国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国辉向夏靖借款18569.40元,还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前还款1217.32元。协议同时约定,彭国辉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彭国辉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彭国辉。彭国辉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提供了借款18569.40元,彭国辉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故夏靖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253.0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253.0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000元。彭国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靖举示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彭国辉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彭国辉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此告知书在彭国辉签字后立即生效。”彭国辉在此告知书上签名。2013年8月23日,夏靖与彭国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国辉向夏靖借款18569.40元,月偿还数额1217.32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协议签署后,经彭国辉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彭国辉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彭国辉专用账号。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彭国辉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彭国辉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若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彭国辉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彭国辉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彭国辉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彭国辉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彭国辉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彭国辉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彭国辉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8569.40元;彭国辉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20.3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85.55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463.45元;经彭国辉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彭国辉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和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彭国辉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彭国辉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夏靖于2013年8月23日代彭国辉支付咨询费1820.39元、审核费285.55元、服务费1463.45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并向彭国辉银行帐户转账支付借款14900元。夏靖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彭国辉向夏靖还款10次,返还本金10316.33元、利息1856.90元,合计付款12173.20元,尚欠借款本金8253.07元。2014年7月15日以来,彭国辉未向夏靖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3份、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举示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均系原件,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夏靖与彭国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向彭国辉银行帐号转款14900元,并按照约定代彭国辉向信和汇诚公司等付款3669.40元,合计付款18569.40元,故夏靖向彭国辉履行了提供借款18569.40元的义务。彭国辉未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夏靖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欠款金额,应当由彭国辉承担举证责任,彭国辉未举示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但夏靖在庭审中自愿陈述彭国辉已还本息12173.30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彭国辉已还本息12173.30元,尚欠借款本金8253.07元。《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彭国辉应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总额为:还款总额(月还款额1217.32元×18个月)-借款本金18569.40元=3342.36元。据此推算该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全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此约定标准过高,夏靖自愿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后的违约金、罚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彭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8253.00元并以82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罚息,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9元,由被告彭国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