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余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余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4317号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谢*朝。委托代理人廖*,广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梁,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林*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及被告余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27日。二、工作岗位:配送员。三、离职时间:2016年8月4日。四、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8月29日。五、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2、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379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3037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303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379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03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被告庭审答辩意见:仲裁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根据庭审及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655元、3137元、3142元、3142元、3040元、3145元、3145元、1875元、556元、3142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830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人彭磊、彭国锋的证词及社保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无加班事实,但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加之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每月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提交《配送单》以证明被告星期天存在加班的事实,工作时间从凌晨3点到第二天中午1点,因无原告签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工作时间。也即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0小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4小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0小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被告加班工资,从仲裁阶段认定的工资结构也无法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过被告加班工资,故本院采信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即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以被告的底薪、法定加班工资倍数为计算基数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213.79元【2500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200%+2800元÷21.75天÷8小时×(688+768+16)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9.31元【2800元÷21.75天÷8小时×(64+64)小时×300%)】。因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数额低于原告应支付的数额,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故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3037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37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身原因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予以认可,并及时结算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系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以口头方式告知其不用再去上班,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结算工资。因本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离职的真实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根据仲裁及庭审查明的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加班工资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572.51元{【(3137元+3142元+3142元+3040元+3145元+3145元+1875元+556元+3142元)+8307元÷(21+22+22+1)天×(21+22+22)天+2800元÷21.75天÷8小时×768小时×200%+2800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300%】÷12个月×2.5个月}。因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数额低于原告应支付的数额,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故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余梁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037元。二、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余梁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379元。三、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余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如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尚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