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曲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834号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孙旭璘,青岛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俊原告王伟与被告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被告曲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57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被告曲俊辩称,借条是其书写,但实际借钱的并不是被告本人。2014年11月,被告前夫乔文斌带着原告到单位找被告,说原告是警察打算向其借钱,因为被告在学校工作,所以原告要求由其书写借条,由于前夫经常赌博,二人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所以第一次没同意书写借条。随后乔文斌不断骚扰,被告迫不得已答应,出具了借条,书写借条时被告并没有见到钱,而他们之间是否真正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曲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本人曲俊,身份证号,在2014年11月8日借35000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整。借期至2014年12月7日到期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曲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8日”。被告质证称,借条是其写的,但这只是借款意向,当时并没有收到钱。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与案外人乔文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当庭质证称,原告有出具借款的能力和被告是否借款是两回事。被告曲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乔文斌已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明确,没有本案的借款。原告质证称,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与案外人乔文斌协商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取款证据,取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及数额并不相符;2、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并无现金交付,现金只是向原告前夫乔文斌交付,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与其前夫乔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将债务主要相对人,也就是接收借款的被告前夫乔文斌列为共同被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即原告未能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