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马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马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744号原告:张国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佰明,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张国明与被告马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佰明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佰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马佰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国明货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马佰明签名,日期:2014年10月19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马佰明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马佰明。然马佰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明货款人民币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佰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