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尹兴国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兴国,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住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兴国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尹兴国在明光市承建工程期间,为谋取时任明光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王某1、技术员王某2和明光市水务局副局长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审计等方面的关照,贿送王某1现金1万元;贿送王某2现金4万元;贿送夏某现金2万元,合计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夏某、姚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兴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尹兴国在明光市承建工程期间,为谋取时任明光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王某1、技术员王某2和明光市水务局副局长夏某(均已科刑)等人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审计等方面的关照,给予上述人员现金共计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2月份,尹兴国挂靠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明东土地治理1标段工程,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尹兴国为了请王某2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在工地上送给王某2现金2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尹兴国为了请王某1对其承建工程在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审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王某1家楼下送给王某1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尹兴国挂靠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明东土地治理1标段工程,该工程开始由吴桂江负责,后来由其接手负责,2010年7、8月,尹兴国在工地上送给其现金2万元,希望在工程上得到关照。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尹兴国挂靠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明东土地治理1标段工程,2011年春节前,尹兴国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在工程验收、审计及阶段性工程款报账等方面给予关照,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后,以拜年的名义在其家楼下送其现金1万元。3.被告人尹兴国的供述,供称2010年2月,其挂靠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了明东土地治理1标段工程,该项目是明光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土地治理项目,该办公室是项目法人,负责该工程的监督、验收和拨付工程款等,大概2010年底完工,2011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和审计,该工程开始由吴桂江负责,后由王某2接手负责。2010年7、8月份,王某2到该工地检查时,为了和王某2搞好关系,让其承建的工程尽快验收以及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将其履约保证金尽快退还,其在工地上送给王某2现金2万元。王某1时任明光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为了和王某1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监管、验收、审计以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事先和王某1联系好后,在王某1家楼下送给王某1现金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07年8月份,尹兴国等人挂靠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明光市石坝镇渠系配套建筑物工程,2007年、2008年中秋节前,尹兴国为了和王某2搞好关系,请王某2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审计等方面给予关照,均以过节看望为名在王某2家送给王某2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尹兴国承建了石坝镇渠系配套建筑物工程,这个工程实际上是尹兴国和杨行波共同投资的。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希望或感谢其在工程上对他们给予关照和提供帮忙,2007年中秋节前,尹兴国事先电话联系后到其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尹兴国事先电话联系后到其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2.被告人尹兴国的供述,供称2007年8月,其和杨行波挂靠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明光市石坝镇渠系配套建筑物工程,该工程是明光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项目,该办公室是项目法人,负责施工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参与工程阶段性验收、组织竣工验收、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负责工程款拨付等工作,该工程到2008年底竣工、验收和审计,由明光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技术员王某2负责,为了让王某2在该工程质量监管、验收、审计等方面少挑毛病,使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事先电话和王某2联系,到王某2家送给王现金1万元;2008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其事先电话和王某2联系,到王某2家送给王现金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08年至2010年,尹兴国和姚某等人合伙先后承建了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林东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和桥头水厂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尹兴国等人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为了和夏某搞好关系,请夏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审计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及时结算工程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事先电话和夏某联系好后,和尹兴国一起到夏某的办公室送给夏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姚某的安排下,尹兴国在夏某办公室送给夏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姚某、尹兴国是合伙干工程的。2008年6月左右,他们承建了滁州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的项目法人是滁州市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明光市水务局成立了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管理处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该工程是其负责的;2008年8月左右,姚某、尹兴国承建了林东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和管网铺设工程;2010年1月,姚某、尹兴国承建了明光市桥头山头王自来水厂土建和管网铺设工程,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他们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请其对他们承建的工程给予关照,方便他们及时结算工程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后,他和尹兴国一起到其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尹兴国事先电话和其联系后,到其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滁州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其承建;2008年8月,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林东水厂土建工程,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其承建;2010年1月,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桥头水厂供水工程其中一个标段,位于桥头镇山头王,中标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其承建,其承建的这些工程是其和尹兴国等人合伙的。夏某当时是明光市水务局副局长,是其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项目法人,负责工程管理和资金拨付,为了和夏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事先电话和夏某联系后,与尹兴国一起到夏某的办公室送给夏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安排尹兴国送现金1万元给夏某。3.被告人尹兴国的供述,供称2008年8月,其和姚某等人挂靠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滁州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2008年8、9月份,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林东水厂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安排其和姚某等人承建;2010年1月,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桥头水厂供水工程1标段,中标后将该工程安排其和姚某等人承建。当时夏某是明光水务局副局长,也是其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项目法人,分管这三个项目的工程管理和资金拨付等工作,为了和夏某搞好关系,请他在工程质量监管、验收、审计以及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方便,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事先和夏某联系好后,其和姚某一起到夏某的办公室送给夏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给其现金1万元,安排其给夏某拜年,其和夏某联系好后,到夏某的办公室送给夏现金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及明光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2的身份情况,1996年11月参加工作,系池河管理所职工,同年借调到水务局设计室工作,2006年2月借调到市财政局工作至今,本人为事业单位企业职工。2.王某1的户籍证明及明光市人民政府的任职文件,证实王某1的身份情况,2010年9月30日被明光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市农业开发办主任(试用期一年)。3.户籍证明及干部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证实夏某的身份情况,2007年11月-2010年2月,任明光市水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0年2月被免职。在被免职后,经时任水务局局长李世清安排,夏某继续负责原分工的在建项目工程,直至完工。4.明光市财政局、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均系机关法人。5.2006年-2012年以来农业开发项目情况、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07年8月31日尹兴国中标承建了明光市石坝镇渠系配套建筑物工程,中标单位为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了明光市2009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1标段)工程。6.明政办(2010)41号文件,关于印发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明光市财政局内设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即负责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的督促、检查、验收工作;管理、安排中央、省委及滁州市下拨的各类项目资金等。7.情况说明,证实明光市2008年9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情况:滁州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单位为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尹兴国、姚某;2008年农村饮用水工程林东自来水厂中标单位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尹兴国、姚某;2010年农村饮用水工程桥头(山头王)自来水厂中标单位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尹兴国、姚某。8.合同书,证实2008年8月30日明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明光市2008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林东自来水厂公司施工合同书;2010年1月6日,明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省明光市2010年度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合同书;2008年7月10日滁州市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滁州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公司施工合同书。9.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王某2、王某1、夏某均因受贿罪已被科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兴国的身份情况。11.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尹兴国涉嫌行贿罪案件线索系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移送。经依法初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尹兴国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8日通知尹兴国到案,同年8月12日,尹兴国到该院如实交代了其行贿犯罪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2.被告人尹兴国的供述,供称2006年明光市水利局下属单位明光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后其被买断下岗,2007年至今其将二级建造师证、高级工程师证等注册在安徽创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其不在该公司上班,其不找公司要使用证件的费用,但有时该公司在明光市范围中标的一些工程安排其承建,其向公司交管理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兴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7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兴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尹兴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兴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常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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