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文读,董超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开发区孙家村。法定代表人:汪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吴杰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璐,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奉化市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周海云。原审被告:汪文读,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5********。原审被告:董超群,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龙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上诉人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原审被告奉化市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文读、董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