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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恢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叔贞与何国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叔贞,何国升,何爱保,李爱华,何发达,王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170号申请执行人刘叔贞,女。被执行人何国升,男。被执行人何爱保,男。被执行人李爱华,女。被执行人何发达,男。被执行人王有英,女。申请执行人刘叔贞与被执行人何国升、何爱保、李爱华、何发达、王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审结,本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1322执恢1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何国升、何爱保、李爱华在银行的存款7670元。现因办案需要,需将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西支行何国升账号为6228481198157084279的存款7670元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执行人何国升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西支行账号为6228481198157084279的存款7670元;二、扣划被告何国升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中西支行账号为6228481198157084279的存款7670元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00175434220017,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