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执9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方鑫与钟俊 周焱方赔偿损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鑫,钟俊全,周焱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方鑫,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被执行人钟俊全,男,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被执行人周焱方,男,1950年7月1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申请执行人胡方鑫与被执行人钟俊全、周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泸泸民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借款224414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俊全在太伏街村有产权证号为泸县字第200704936、200704889、200704886、200704891、200704897、200704905、200704909的房屋七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钟俊全在太伏街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泸县字第200704936、200704889、200704886、200704891、200704897、200704905、200704909)七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