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临海市伟宏机械厂与屈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双喜,临海市伟宏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双喜,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伟宏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经营者:忻全康,男,193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屈双喜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伟宏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双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62000元货款。上诉人虽然购买被上诉人两台机器设备,但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2日将厂卖给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该厂住所地原在后山,被上诉人将厂搬到江南街道。厂里的机械、设备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120000元,厂房转租给上诉人,租金都由上诉人支付。租金、设备款都已经支付清楚。厂里还有预留的产品零配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进行装配,支付给上诉人每台30**元的装配费,6台共18000元。装配好机器后,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这18000元装配费,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这18000元装配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走了两台机器卖掉,共卖了50000元,每台250**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其他一些费用,连同装配费合计34650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机器卖了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34650元,尚欠被上诉人1535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2015年12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条复印件一张。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中都予以认可,并承认原件在被上诉人手里,承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350元。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道理,就申请撤诉。但被上诉人这次又以同一事再起诉。在本案起诉开庭时,上诉人向原审提出,要求将被上诉人在(2016)浙1082民初2438号案卷调取,有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62000元货款,结账只欠15350元。但原审仍然认定上诉人欠货款62000元,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说自己老婆吵架叫上诉人写一下,是为了应付家庭,叫上诉人写的,按市场价41000元一台写。当时上诉人不想写,当时在场的旁人都叫上诉人帮忙一下,被上诉人免得上诉人家庭不和,所以写了一下。但一审法院却将《情况说明》当作结账欠款清单来认定,这显然是错判。临海市伟宏机械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两台机器是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写了张条子,上诉人把机器用了不是我的事情。临海市伟宏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屈双喜支付2台德邦型全自动制钮机货款人民币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屈双喜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买去2台德邦型双鼓全自动制纽机,每台410**元,合计820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说过几个月就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设备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约定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屈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伟宏机械厂设备款计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屈双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以及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台全自动纽扣机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系受忻全康欺骗,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两台机器的价款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装配费用抵销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5350元,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承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不属于在一审中不能提供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综上所述,屈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屈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