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春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姜红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春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姜红喜,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喜。委托代理人:孙金洪,系魏春喜亲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上诉人魏春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红喜、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春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60元/天的误工费过低,其提供了误工证明,且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3元/天,其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100元/天;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一审根据事故责任折算认定3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其提供了户籍资料,以证明被抚养人口,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四、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药费23311.48元,其依法至多承担20%即4662.3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使其多承担了3842.02元,且判决计算方法混乱,隐藏了该医疗费的分配比例。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魏春喜事发时已77岁,且居住在丹××区宝堰镇,其在润州区桃园新村打工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事故魏春喜与姜红喜负同等责任,且姜红喜并无加重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姜红喜承担65%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姜红喜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魏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姜红喜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53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姜红喜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延茅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前隍村村道由南往北直行魏春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魏春喜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魏春喜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3311.5元(其中姜红喜垫付5638元)。2015年10月1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春喜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12月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春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两次鉴定费合计为4844.6元。对于其车辆损失,魏春喜表示将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姜红喜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魏春喜尚欠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673.48元,该院人寿保险公司将魏春喜所欠的医疗费从事故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当事人均无异议。另经一审法院依法向镇江市润州区七彩棋牌活动中心调查核实,事发前魏春喜在该中心从事打扫卫生、烧水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魏春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小型轿车系姜红喜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红喜和魏春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魏春喜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一审法院对魏春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11.48元(���中姜红喜垫付的5638元,尚欠镇江第一人民医院2767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5、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魏春喜年龄等因素,酌定以每天60元计算共计10800元(18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17173元);7、精神抚慰金3250元;8、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70214.4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57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5723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24491.48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即15919.46元。此外,事发后姜红喜垫付的医疗费5638元且魏春喜尚欠��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673.4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魏春喜的事故赔偿款中予以相应返还。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魏春喜事故赔偿款28330.98元(45723元+15919.46元-5638元-27673.48元),给付姜红喜垫付款5638元,给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673.48元。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春喜交通事故赔偿款28330.98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红喜垫付款5638元;三、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673.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分配比例问题,本案中魏春喜驾驶非机动车与姜红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红喜和魏春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姜红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和误工损失的问题,一审中,魏春喜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证明魏春喜在镇江市润州区七彩棋牌活动中心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至于魏春喜的误工损失,魏春喜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其在棋牌室的工作内容和其年龄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魏春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25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维持;而结合魏春喜的伤残等级,其因本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较轻,加之魏春喜和其妻子有子女赡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春喜和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魏春喜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