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138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唐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俊,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颖、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泉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胡某某驾驶沪B3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附近时,遇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沪FNXX**出租车违法变道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胡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不肯履行赔偿责任,2015年8月,案外人胡某某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状告原告,要求原告依车损险先行赔偿人民币104,935元,相关案件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7号,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胡某某92,9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本案被告一系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承保了沪FNXX**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三承保了商业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2,134元;3、如对被告二、三上述诉请金额中有保险范围之外的金额,则判令被告一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我方投保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等信息,对全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待于进一步查明,现有投保单上没有标明车号,仅记载车辆发动机号,故无法与(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进行对照,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应的材料。2、作为案外人沪B3XX**车辆驾驶员所持有的2014年12月26日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用发票也应提供进行审核,由于被告三无法确认案外车辆沪B3XX**的具体损失,故我们申请法院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希望法院予以准许。3、由于被告一未到庭,我们需要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以审核商业险保险是否存在免赔事项;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内包含了其余案外人胡某某民事判决所承担的诉讼费,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仅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被告新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新泉公司,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日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新泉公司另曾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2014年12月26日14时20分,被告新泉公司员工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附近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沪B3XX**)发生碰撞。双方在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新泉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经案外人胡某某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沪天磊评(2015)社字第0008号《价格评估意报告书》,对涉案车辆沪B3XX**的修复费用评估为102,935元,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价格评估及图像资料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胡某某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胡某某;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1,542,9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盗抢险1,542,996元、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9月1日,胡某某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审理中,胡某某表示评估费可自行承担,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92,935元的核损意见,并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后享有向三者车辆追偿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胡某某保险金92,9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4月5日,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泉公司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不能简单经事故双方人员协商确定事故和责任,应出具正规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确认侵权责任,同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新泉公司与另二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新泉公司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所某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等异议,因涉案标的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另案中已赔付的的诉讼费用,不属本案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新泉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90,9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上海新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