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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随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732号原告:张随香,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随香与被告杨建甫、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建甫、华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6,4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巩义市××环路处,与杨建甫驾驶的豫M×××××、豫MF2**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M×××××、豫MF2**挂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0时许,张随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巩义市站街镇豫联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碳素厂处时,与杨建甫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M×××××、豫MF2**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随香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建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随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随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右手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785.77元,门诊治疗花费34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0(10×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00(10×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45.59(30,864÷365×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其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7,144.77(28,976÷365×9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M×××××、豫MF2**挂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建甫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给原告3,100元,该3,100元杨建甫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建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随香的医疗费为6,132.41(5,785.77+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合计6,632.41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张随香6,632.41元。张随香的护理费为845.59元,误工费为7,144.77元,交通费为100元,合计8,090.3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张随香8,090.36元。评估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损为570元,评估费为100元,共计67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67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随香15,392.77(6,632.41+8,090.36+67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随香15,392.77元;二、驳回原告张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原告张随香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源:百度“”